苏州市燃气管理办法
[2016-12-06]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行为,保障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的规划,燃气工程的建设,燃气的生产、销售、使用,燃气设施的保护,燃气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苏州市市政公用局是本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其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燃气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市和吴中区、相城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的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各级规划、建设、城管、公安、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工商、交通、环保、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城建(燃气)监察机构受同级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行业的有关监察工作。

第五条 燃气的发展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保障供应、方便用户、规范服务、有序竞争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市、县级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燃气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城市建设应当按照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

高层住宅应当安装燃气管道配套设施。

民用建筑的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建设程序和要求进行,并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燃气工程设计审查权限办理有关手续。

(一)总贮存量在 1000 (含 1000 )立方米以上的燃气工程,由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总贮存量在 1000 立方米以下的燃气工程,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三)燃气管网工程、液化石油气(以下简称液化气)瓶组气化站工程、液化气瓶装供应站工程由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九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担燃气工程的省外、境外的设计、施工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向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向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燃气工程完成设计后,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专家审查。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格的,不得施工。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施工应当实行质量监督和监理。

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选用的燃气设备和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

第十三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验收。

经验收合格的人工煤气厂、贮罐场、气化站、混气站、门站、调压站、汽车加气站等燃气工程设施,由省或者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核发燃气工程设施使用许可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经验收合格的液化气瓶装供应站,由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供气许可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申领燃气工程设施使用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一)燃气工程设施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等规定,并向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

(二)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具备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使用许可;

(三)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

(四)设施运行和管理人员经过专业岗位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资格;

(五)有健全的设施运行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和应急救援预案。

申领液化气瓶装供应站供气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标准的固定站点设施;

(二)有符合标准的液化气计量、消防、安全保护等设施;

(三)有防泄漏、防火、防爆等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符合规定的营业制度;

(五)有安全管理人员和经相关职能部门考核合格的专业服务人员。

第十五条 燃气工程设施使用许可证有效期为 5 年。

在有效期限内,设施使用单位应当在每年 12 月底前,将设施的年度运行情况和设施的定期检验材料报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验。

有效期满后,使用单位需要继续使用燃气工程设施的,应当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满前 3 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换领新证。

第十六条 供气许可证有效期为 4 年。

在有效期限内,液化气瓶装供应站必须参加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年检。不参加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注销其供气许可证。

有效期满后,液化气瓶装供应站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当在供气许可证有效期满前 3 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换领新证。

第十七条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在日常的管理、监督过程中,发现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燃气工程设施,应当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注销其燃气工程设施使用许可证,同时责令停止使用该燃气工程设施。

燃气工程设施使用许可证属于省核发的,由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章 燃气经营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特许经营制度的实施和监管工作。

第十九条 燃气生产企业、销售企业必须取得燃气特许经营证,并持特许经营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注册手续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本办法颁布之前已从事燃气生产、销售业务的,应当按照规定取得特许经营证书。

第二十条 特许经营权可以采取招标、委托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授予。

第二十一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特许经营的内容、区域、期限、授予形式等。进行招标的,应当同时公布招标的程序和办法。

第二十二条 申请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依法注册,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二)良好的银行资信和财务状况,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符合要求的安全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四)关键岗位人员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

(五)有可行的经营方案。

(六)从事燃气生产的企业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 有符合标准的生产、净化、储存、输配燃气的设备和燃气质量检测、燃气计量、消防、安全保护、环境保护等设施;


2. 有持续、稳定生产符合标准的燃气的能力;


3. 有防泄漏、防火、防爆安全管理制度。


(七)从事燃气销售的企业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 有符合标准的储存、充装、运输、接卸燃气的设备和燃气计量、消防、安全保护等设施;


2. 有稳定和符合标准的燃气气源;


3. 有防泄漏、防火、防爆安全管理制度和燃气销售服务制度;


4. 有固定的销售燃气服务场所。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条件。

第二十三条 供应瓶装液化气必须在供应地设立液化气瓶装供应站。

液化气瓶装供应站必须由取得特许经营证书的燃气销售企业设立或者联营设立。

第二十四条 燃气作业人员必须经安全监督、劳动保障等相关职能部门专业岗位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供应的燃气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压力等方面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供应新型复合液态气体燃料作民用气源,必须经省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并批准。

第二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未取得特许经营证或者供气许可证的单位、个人供应用于销售的燃气,或者为其代贮代灌燃气;

(二)超越特许经营证规定范围从事燃气经营业务;

(三)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燃气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证书、证件;

(四)用槽车直接向液化气钢瓶充装液化气;

(五)使用超过检验期限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液化气钢瓶;

(六)强制用户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或者到指定的地点购买燃气器具;

(七)拒绝、阻挠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八)违反国家有关计量、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的行为;

(九)破坏燃气市场秩序和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燃气用户

第二十八条 燃气销售企业应当向用户提供优质、安全的燃气产品和便利、规范的服务。

燃气销售企业应当建立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 并书面告知用户燃气安全使用知识,指导用户安全使用燃气。发现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并提出改正意见。

第二十九条 燃气销售企业应当公布 24 小时服务查询电话和报修电话,接到用户报修电话应当及时维修。对燃气泄漏的,应当立即抢修,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三十条 燃气用户应当正确、安全地使用燃气,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燃气输配管网上直接安装燃气器具;

(二)盗用或者转供燃气;

(三)擅自接通管道使用燃气或者变更燃气用途;

(四)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器具、燃气设施;

(五)在同一室内同时使用含燃气在内的 2 个或者 2 个以上独立燃料源;

(六)在卧室使用燃气;

(七)违反正确、安全使用燃气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燃气用户应当按期交纳燃气费用。逾期 4 个月,经燃气销售企业两次以上书面催缴仍不交费的,可以中止供气。

燃气销售企业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项目和价格收费。燃气用户对不符合规定的收费,有权拒绝和举报。

第五章 燃气器具

第三十二条 凡在本市销售、使用的燃气器具,必须经计量认证合格的燃气器具检测机构检测,并且具有生产许可证标志、编号、生产厂家,产品合格证、安全使用说明书,重要部位应当有明显的警示标志。

经检测合格的民用燃气器具,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销售目录。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使用无生产许可证标志、无产品合格证、无安全使用说明书、未列入销售目录的燃气器具。

第三十四条 燃气器具的生产、销售企业应当在销售地设立或者委托设立维修点,并配备齐全维修所需的配件。

第三十五条 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企业必须取得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并持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注册手续后,方可从事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第三十六条 取得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通讯工具;

(二) 4 名以上有工程、经济、会计等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有工程系列职称的人员不少于 2 人;

(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安装、维修作业人员;

(四)必备的安装、维修的设备、工具和检测仪器;

(五)完善的安全管理和规范服务制度。

第三十七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中直接从事安装、维修的作业人员,必须经市燃气管理机构培训合格,取得其颁发的岗位证书。

第三十八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有效期为 5 年。

在有效期内,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必须参加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年检。不参加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注销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

有效期满后,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需要继续从事安装、维修业务的,应当在期满前 3 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换领新证。

第三十九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年检不合格的企业,继续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二)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企业资质证;

(三)未受生产厂家的委托,擅自从事有关品牌燃气器具维修业务;

(四)不按照国家有关的标准和规范安装燃气器具,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燃气器具安装材料和配件;

(五)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及表前设施;

(六)安装后不检验或者检验后不提供安装检验合格证书;

(七)限定用户购买本企业生产的或者其指定的燃气器具和相关产品;

(八)聘用无岗位证的人员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九)违反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 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收回其岗位证书:

(一)停止安装、维修业务 1 年以上的;

(二)违反标准、规范进行安装、维修的;

(三)欺诈用户,乱收费的;

(四)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安装、维修企业从事安装维修的;

(五)以个人名义承揽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

第六章 燃气安全

第四十一条 燃气设施不得侵占或者损坏。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燃气设施的义务;对破坏、盗窃燃气设施和其他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四十二条 燃气设施、燃气器具的安全由产权人或者使用人负责,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燃气用户应当对进入其室内的燃气设施负责监护和报修,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规定时间内负责维护、修复、更新。

第四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损坏燃气设施、危及燃气安全的行为:

(一)用液化气钢瓶相互倒灌,或者排放燃气、残液;

(二)改换液化气钢瓶原始制造标记、检验标志和瓶体颜色;

(三)加热、摔砸、倒置、曝晒液化气钢瓶,或者将液化气钢瓶存放在封闭的柜体中;

(四)擅自拆卸或者修理液化气钢瓶角阀、燃气调压器、燃气器具和燃气计量表前阀门,擅自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五)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及表前设施或者改装、迁移、拆除、损坏燃气设施及其标志;

(六)自行或者委托无资质证书的单位安装以管道燃气为燃料的热水器、空调等设备;

(七)在卧室安装燃气管道设施;

(八)擅自在燃气设施上或者安全距离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铺设管道,打桩或者顶进作业,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九)在燃气设施上堆放重物或者易燃易爆物品,向燃气设施倾倒或者排放有毒、有害、腐蚀性物质;

(十)损坏燃气设施、危害燃气安全的其他行为。

擅自在燃气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危害公共安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四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协商一致,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施工单位施工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和修复责任。

第四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确需燃气设施改建、迁移、拆除或者增加安全防护设施的,必须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由建设单位会同燃气经营企业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负责其设施的安全运行,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执行国家技术标准和规程,建立安全管理制度。

(二)设立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抢修的管理部门,并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三)制定燃气设施突发事故的抢修预案,确保事故发生后能迅速组织抢修。

(四)燃气设施建成后,设置统一、明显的地面安全警示标志;对易遭车辆或外力碰撞的局部燃气设施,采取保护措施,并设置明显的标识。

(五)对燃气管道设施定期巡检,及时维护保养。

(六)对燃气用户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检查。

(七)保护燃气设施安全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或者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应当及时报警,并采取必要的救治措施。

发生燃气事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半小时内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报告。重大事故应当同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十八条 燃气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由各有关职能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勘查事故现场,调查取证,并确定事故原因和责任。

第四十九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对于燃气安全有宣传教育的义务,对于燃气安全方面的公益性广告应当免费播放或者刊登。

第七章 罚则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燃气事故的有关当事人按下列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一)因燃气用户自身的过错造成燃气事故的,由燃气用户自行承担责任;造成他人伤亡、财产损失的,有过错的燃气用户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二)因燃气器具产品质量或者安装、维修不符合安全要求造成燃气事故的,燃气器具生产企业、销售企业或者安装、维修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三)因燃气生产或者销售作业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燃气生产或者销售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责任;工伤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四)因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燃气事故的,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十二条 不具有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资质或者相应资质而承接设计、施工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并对委托单位、设计、施工单位分别处以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燃气工程设计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以 1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燃气工程设施未取得燃气工程设施使用许可证或供气许可证,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 1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 有违法所得的,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用人单位立即停止使用,并按照每使用一人处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 1 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涉及经营活动的,并处以 1 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违法所得 3 倍的罚款,但罚款金额不超过 3 万元。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二)、(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 5000 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燃气是指人工煤气、天然气、液化气等气体燃料。

(二)燃气工程是指人工煤气厂、燃气管道、贮罐场、气化站、混气站、门站、调压站、汽车加气站、液化气瓶装供应站等燃气建设项目。

(三)燃气经营企业是指从事燃气生产、销售等经营业务的企业。

(四)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各种设备、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五)燃气器具是指燃气热水器具、燃气开水器具、燃气灶具、燃气烘烤器具、燃气取暖器具、燃气制冷器具等。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 2004  1  1 日起施行。 1999  11  27 日苏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苏州市燃气管理办法》同时废止。